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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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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诉讼时效认定标准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3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间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并非民间借款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20年的特殊长期诉讼时效,而非3年的时效,否则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款合同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提讼的,则丧失胜诉权。
民间借款合同时效分无还款期限合借款同和有还款期限借款合同两种情形。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贷款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即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借款到期日)3年内不主张,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无偿还期限的民间借款,通常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借款申请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然,民间借款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导致许多民间借贷案件因时效问题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对民间借款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应当坚持作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解释的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
第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虽然此批复规定了借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案件,但在民间借款纠纷中,也常常存在债务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经过债权人追索并经债权人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的情况,对此,也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此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就具备胜诉权。
第二,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时效认定。
分期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是关键**
经济往来频繁,民间借贷时有发生。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以至于双方的当事人在约定中往往都比较简单,以至于,当债务人久久未偿还欠款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得到保护,但一波三折。
原告符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林某曾于1993年2月10日向原告符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直至,2006年5月15日,原告曾给被告寄过信件,要求其归还借款。在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5月15日原告寄给被告的信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了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而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3月11日开始,至1997年3月11日止。原告虽然于2006年5月15日通过信件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并没有获得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18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向钦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借条》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作为借贷案件,借条的证明效力比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打印的一封来信认定双方之间约定还款时间来对抗借条没有约定时间不当。于是,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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